07年自学考试“法学概论”听课笔记
第一章法律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法律的起源 1、法律产生的社会根源 法律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法律产生的过程直接受两个决定性因素的影响: (1)商品交换和私有制的出现; (2)奴隶制的出现。 2、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性 (1)法律和国家同时产生; (2)由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 (3)不断地从个别调整上升为一般调整; (4)从权利、义务的合一到权利、义务的严格区分; (5)从法律与宗教、道德的浑然一体到法律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 第二节法律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最本质的属性) 2、法律是特殊的社会规范 (1)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 (3)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4)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规范; (5)法律是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3、法律的职能(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 第三节法律的渊源和分类 1、法律渊源:指用于表现法律的各种具体形式。 2、法律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2)判例法(3)习惯法(4)引证法(5)宗教法(6) 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 3、法律的分类: (1)根据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又称习惯法。 (2)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3)根据法的内容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 (4)根据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社会组织普遍适用,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 特别法: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5)根据法律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 (6)公法和私法 7)法系: 大陆法系: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 英国法系: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仿效英国法律传统的各国法律。也称普通法系英美法系。 第四节法律的历史类型 1、法律历史类型:凡是经济基础及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的法律,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 2、奴隶制法律: 经济基础:是奴隶主阶级对于生产资料和奴隶人身的完全占有。 特点:(1)严格保卫奴隶主阶级的生产资料私有制。 (2)公开确认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 (3)以十分残酷的惩罚措施维护奴隶主的政治统治。 (4)保留许多原始社会规范的痕迹。 3、封建制法律: 经济基础:是封建主阶级占有绝大部分土地和不完全占有生产者。 特点:(1)严格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农民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 (2)公开规定封建等级特权。 (3)用野蛮残酷的手段镇压人民的反抗。 4、资产阶级法律: 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掌握在少数资本家手中,而无产阶级被剥夺生产资料,不得不出卖劳动力,为资本家创造利润和维持整个社会的生存。 特点:(1)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2)确认契约自由。 (3)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确认法制原则。 5、社会主义法律: 第五节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1、法律与社会经济基础 (1)经济基础决定法律(2)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2、法律和政治 3、法律和道德 第二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 第一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产生 1、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1)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需要。 (2)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需要。 (3)创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需要。 2、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一般规律: 第二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作用 2、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律的关系: (1)党的政策指导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2)社会主义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 (3)党的政策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律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 4、社会主义法律与客观规律 5、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律在政治方面的作用: 1)维护社会主义民主,解决人民内部矛盾 2)镇压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反抗和破坏,实现对敌专政 (2)社会主义法律在经济方面的作用: 1)消灭和改造旧的生产关系,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2)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推动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面的作用 (4)社会主义法律在对外方面的作用 第三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 1、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1)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活动之一; (2)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要遵照一定的程序; (3)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不仅包括创制新法律,也包括修改和废除过时的法律; (4)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其实质是把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 2、制定的基本原则: (1)从实际出发; (2)群众路线与集中领导相结合; (3)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4)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立、废、改相结合。 3、制定的程序: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讨论; (3)法律的通过; (4)法律的公布。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国务院的部门规章(5)军事法规和规章(6)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特别行政区的法律(9)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10)国家认可的习惯(11)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4、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结构:适用条件、行为准则(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5、种类: (1)按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2)按法律规范所包含的行为准则的确定程序,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准用性规范。 6、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系统化: 系统化方式:(1)法律汇编(2)法律编纂。 7、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第四节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 1、社会主义法律实施: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实施的方式有二种:(1)法律的适用(2)法律的遵守。 2、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 (1)概念: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2)特点:1)法律适用的主体是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它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活动。 2)这种活动必须严格地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和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 (3)总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 (4)原则: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 (1)概念: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4、社会主义法律的效力: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什么人有约束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空间效力: (2)时间效力:(3)对人的效力: 5、社会主义法律的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 (1)从解释的主体上分类:正式解释(立法、司法、行政)、非正式解释。 (2)从解释的外延上分类: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字面解释。 (3)从解释的方法上分类: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 6、违法与法律制裁: (1)违法: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要件:1)违法的客体2)违法的客观要件3)违法的主体4)违法的主观要件 (2)法律责任: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3)法律制裁: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7、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1)概念:指受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特点:1)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意志关系); 2)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由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3)社会主义法律关系通过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表现。 (3)结构:1)法律关系的主体: 2)法律关系的客体: 3)法律关系的内容: (4)法律事实:那些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叫做法律事实。 分类:1)事件2)行为。 第三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几方面的统一,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以确立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民主地位及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所必需的法律秩序。 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民主,就是全体人民真正享有各项公民权利,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的一种国家制度。 优越性:1)社会主义民主是供绝大多数人享受的民主; 2)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 3)社会主义民主是有物质保障的。 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辩证关系: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和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也包括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 (1)对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和适用的作用。 (2)对社会主义法律遵守的作用。 (3)对清除法律意识的作用。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瞳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必要性和重要性: (1)依法治国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2)依法治国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 (3)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第四章宪法第一节宪法概述 1、宪法的性质: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特点:1))内容方面的特点2))效力方面的特点3))制定和修改程序方面的特点。 2)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1))宪法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 2))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引起宪法内容的变化。 3)宪法是对民主制度的确认。 2、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第二节我国的国家性质 1、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政权性质,或称国体,指的是社会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 2、宪法对国家性质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工人阶级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 2)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 3)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和专政的结合。 4)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1))无产阶级的领导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根本标志。 2))工农联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基础和最高原则。 3))从政权的职能来看,人民民主专政具有维护工作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民主地位,镇压和改造敌对分子,组织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抵御外来侵略和保卫国家的独立与安全的职能,与无产阶级专政是一致的。 4))人民民主专政担负着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改造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建成社会主义,并为最终实现共产主义创造条件的历史任务,这也正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任务。 3、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联盟。 任务: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旗帜,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同心同德,群策群力,为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服务,为促进“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祖国服务。 4、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5、我国实行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治体制,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 6、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也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 第三节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1、政权组织形式:指统治阶级所采取的用以实现其国家权力的形式,即统治阶级为了反对敌人,保护自己而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权机关。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不以任何制度为依据,它一经确立之后,就成为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貎。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1)便于人民群众管理国家。 2)能够保证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 3)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3、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我国选举制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性质:1)选举权的普遍性。 2)选举权的平等性。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 4)无记名投票。 5)代表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6)从物质上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第四节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结构形式:调整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的形式,即调整国家整体和其所属区域之间的关系的形式。 形式:1)单一制:以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划分其内部组成。 特征:1))全国只有一个宪法,一个中央机关体系。 2))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 3))不论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达到何种程度,地方的权力均由中央以法律加以规定。 2)联邦制:以成员国形式划分其内部组成。 特征:1))除联邦有自己的宪法和中央机关体系外,每个成员国也都有自己的宪法和中央机关体系。 2))联邦的权力遍及全国,它和成员国之间的权限划分由宪法加以规定。 2、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诸多因素: 1)从我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的情况来看。 2)从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情况来看。 3)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要来看。 4)从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来看。 3、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各民族的历史特点和现实状况提出的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4、行政区域:是国家领土内划分的各级行政单位所管辖的区域。 我国行政区域划分: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3)县、自治县分为乡、镇4)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5)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第五节我国的经济制度 1、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2、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3、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1)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消费品的主要分配方式。 2)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生产力水平和人民群众的觉悟程度相适应的。 第六节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1、根本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2、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3、内容: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第七节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2、公民与人民的联系和区别: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民主的主体。人民还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凡是我国人民,都是我国公民。 3、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主义性质:1)公民权利的广泛性。 2)公民权利的真实性。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4、公民的基本权利:1)政治权利和自由:就是管理国家、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政治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依据:1))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的消灭和它的产生一样,有其自身的规律。 2))宗教信仰具有群众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等特点。 3)人身自由:指与公民的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 5)社会经济权利: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 1)公民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2)劳动者的休息权。 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4)物质帮助权。 6)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 7)妇女的权益和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8)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5、公民的基本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第八节我国的国家结构 1、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权力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国家机关体系的总称,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 体系:1)国家权力机关: 2)国家主席: 3)国家行政机关: 4)国家军事领导机关: 5)国家审判机关: 审判权:依照法律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 6)国家检察机关: 检察权:对宪法、法律的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国家机关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1)民主集中制原则。 2)为人民服务原则。 3)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4)精简的原则。 第九节宪法实施的保障 宪法自身对宪法实施的保障: 1)规定了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了宪法的权威性。 2)规定了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机构。 3)规定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第五章行政法第一节行政法的概念、渊源和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 2、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4、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5、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构成三要素:1)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 2)客体: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3)内容: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特点: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必定是行政机关或者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 2)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往往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为根据。 3)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的行政机关往往可以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接受制裁。 第二节行政机关和公务员 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又称国家管理机关或政府。 特点:1)它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它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及其结果,都归属国家。 2)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并受其监督。 3)它所行使的职权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权,所担负的职能是行政管理职能,因而它不同于行使其他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关。 4)它实行首长负责制。 第三节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主体:行政机关。性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1、行政立法: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应当符合的要求:1)必须是具有制定行政管理法规职权的机关才能进行行政立法,并且不得超越其权限的范围。 2)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 4)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2、行政执法:指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 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1)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的内容合法。 3)行政执法的意思表示真实。 4)行政执法的相对人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5)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 6)行政执法的形式合法。 行政决定: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事件而采取的处理决定。 表现形式:1)命令2)指示3)审批4)批准5)拒绝6)许可7)免除8)赋予9)剥夺10) 确认11)证明12)通知 行政处罚: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2)公正、公开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4)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原则5)监督制约原则 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设定:1)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3)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采用一定的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种方式: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间接强制、直接强制、强制征收。 3、行政司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裁决人,对行政争议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区别:1)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是执法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则处于争议双方之外的裁决人的地位。 2)行政执法适用一般的行政程序,而行政司法适用的则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司法活动。 第四节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和法制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依法实施的监督。 1、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2、权力机关的监督: 3、人民政协的监督: 4、司法机关的监督: 5、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 一般职能监督:指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专门职能监督:指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1)行政监察监督: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执法情况和有无违法乱纪行为所进行的专门监察活动。 2)审计监督: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政法纪的遵守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6、社会监督: 内容:1)人民团体的监督2)新闻舆论的监督3)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民法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任务和基本原则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特征:1)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2)在经济利益上是等价、有偿的; 3)在意思表示上是自觉自愿的。 3、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基本特征:1)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在人身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许多权利和义务是同人身或特定身份不能分离的; 3)这些权利和义务虽然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它们又可以成为一定财产关系发生的根据或前提。 4、民法的基本原则: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4)遵守法律和政策的原则: 5)国家和社会利益原则: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要素:1)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2)客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内容: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客体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出生至死亡时止。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拽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公民能独立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的行为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后者指法律赋予的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而前者指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虽一律具有权利能力,却并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 3、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均可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 3、监护:指为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4、我国公民的住所:是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5、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成立到终止时,一直享有。 成立条件:1)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不需另行特别授权(指定)能全权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1、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乃行为人设立、变更或终止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所为的行为。 2)它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即凡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为。 3)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它还是一种合法行为。 2、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指不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因法律上不允许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 5、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的后果(包括民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制度。 特征:1)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2)代理人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却是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 3)代理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 种类:1)委托代理2)法定代理3)指定代理。 6、委托代理的终止: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代理; 3)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4)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4)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监护关系消灭。 第四节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法律特征:1)它是一种绝对权。 2)它是一种对世权。 3)它是一种排他权。 4)它是一种完全的无期限的物权。 内容:1)占有:指所有人对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或管领。 2)使用:指依财产的性质或用途作营利的或非营利的经营或利用。 3)收益:指就该财产收取天然的或法定的孳息。 4)处分: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财产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 2、财产所有权的取得:1)原始取得:凡对原无所有权的取得,或某物虽原有所有权,但与原所有人的意志无关的取得。 2)传来取得:凡对原有所有权的物,根据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所有权的。 3、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1)确认所有权 2)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 3)排队妨碍或停止侵害 4)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指法律赋予公民个人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共有:指对同一项财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制度。 5、按份共有:指多数人各按其应有的份额或比例,对同一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情况。 分割:1)实物分割2)变卖分割3)作价补偿。 6、共同共有: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或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能确定各人应有份额的一种共有关系。 7、相邻关系: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不动产的相邻人在相邻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法律特征:1)相邻权的主体虽是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客体却不是相邻的不动产,而是不动产相邻人在行使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时彼此应享有的权益。 2)相邻权的内容表现为不动产所有权权能上的限制或扩大。 第五节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指自然人或法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 种类:1)著作权2)专利权3)商标权。 特征:1)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 2)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 3)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4)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2、著作权:称版权,作者或其他主体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依照法律所享有的权利。 3、专利权:指对某面发明创造成果享有一种独占的利益。 4、商标权: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 第六节债权 1、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特征:1)债的主体是两方特定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 2)债的内容表现为请求为一定的给付或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实现权利人请求的义务的结合。 3)债的客体,即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的共同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物,可以是智力成果,也可以是特定的行为。 2、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设立、变更或终止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2)合同必须是一种协议,即必须以相互间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条件。 3)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3、合同的订立:1)要约:指一方向对方提议订约,并且提出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供对方考虑,如同意接受即表示合同已经成立的确定的意思表示。 2)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4、合同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5、合同的担保: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权、留置。 6、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侵权行为之债: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8、不当得利:凡无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称为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又称无委托的事务管理,指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其支出的费用及劳务,得请求受益人支付所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管理所得的利益应交付给本人。但因管理的付出,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 第七节家庭婚姻法 1、婚姻家庭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2)一夫一妻3)男女平等4)保护妇女、儿童与老人的合法权益5)实行计划生育。 2、结婚:男女双方依法自愿结为夫妻的法律行为。 必备条件:1)符合一夫一妻制度; 2)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3)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父母子女关系:简称亲子关系。 4、收养:凡公民(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 5、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再婚从而使子女对后婚配偶所形成的关系。 6、抚养:根据身份关系,在一定的亲属间有经济能力的人对于无生活能力者给予扶助以维持其生活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特征:1)抚养只在法律规定的一定亲属之间成立,法律规定以外的亲属或他人之间,即使在生活上提供了生活扶助,也只具有慈善和友谊的性质,而不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2)抚养关系只发生于一方有扶助能力而他方有受抚养之必要的一定亲属之间。 第八节继承权 1、继承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的权利。 法律特征:1)是一种财产权。 2)是一种物权取得权。 3)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只是一种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后,才成为一种既得权。 2、我国处理遗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 2)养老育幼,保护老人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3)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4)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遗产继承问题的原则。 5)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 可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况: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或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的。 3、法定继承: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继承。 4、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其父或母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的一种制度。 5、特留份:是法律为了保护某些继承人的利益,规定被继承人不能通过自己的遗嘱加以取消或减少的法定应继份额。 6、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成立的处理其死亡后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 有效遗嘱成立的条件:1)遗嘱人应具有行为能力。 2)遗嘱应自愿和真实,而不能强迫或伪造。 3)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政策,不得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应继承财产的份额。 7、遗嘱继承:因被继承人的遗嘱而发生的继承。 第九节人身权 1、人身权:指与人身不可分离或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各种权利。 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亦即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的必须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 种类: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3、身份权: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一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第七章商法第一节商法概述 1、商法:调整经济关系中商人、商业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同属于私法范畴,商法与民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1)调整对象上,商法调整的完全是财产关系,且均为双务有偿关系;民法既调整财产关系,又调整人身关系,且其财产关系中有偿与无偿、单务与双务并存。 2)法制制约程序上,商法对商行为的要求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形式上也多样化,一切取决于市场流转的客观需要,而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则比较严格,形式也比较单一。 3)归责原则上,商法较多地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有不断增多适用的趋势,民事责任中则以过错原则为主,虽有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的适用,但限制较多。 4)规范形式上,商事习惯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民法虽也有成文法和习惯法之分,但成文法的地位远远超过习惯法,并正形成较稳定的格局。 5)从国际性上看,商法的国别差异愈来愈小,并已形成国与国之间较多的商事公约,而民法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传统性。 3、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商法以各个经济主体(企业)的利益为基础,以调整企业相互间的利益为目的法,而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础,以调整企业与整个国民经济间的关系为目的的法。 1)主体范围上,商法主体主要是商事领域的法人和自然人,经济法主体则十分广泛。 2)法律规范形式上,商法既有成文法,也有非成文法,其渊源有一定灵活性,而经济法基本上属于成文法,并有严格的形式和程序要求。 3)法律规范的性质上,商法主要表现为商行为法,并多为任意性规范,而经济法较多地表现为组织、管辖、平衡、协调等,国家干预的成分较多。 4)商法与经济法的责任方式也有较大差异。 第二节公司法 1、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定人数的股东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企业法人。 特征:1)由定额股东所组成。 2)股乐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 3)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 设立条件: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程序:1)订立公司章程。 2)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3)报经审批。 4)认缴出资。 5)验资。 6)召开首次股东会,确立公司机关。 7)设立登记。 第三节破产法 1、破产: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务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人民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 特征:1)它以清算债务人的全部财为为手段来达到公平清偿债权人债务的目的; 2)它以债务的存在并且到期不能清偿为前提; 3)它是一种司法清算程序。 2、破产法:用以调节和规范破产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以及其他破产当事人或参与人的具体行为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4、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破产案件的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 案件受理后产生的法律效力: 1)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2)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终止。 3)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6、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临时性机构。 7、破产宣告对债务人产生的效力: 8、破产宣告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 9、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为: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国家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节保险法 1、保险法:调整因保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分类:1)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2)实施方式……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3)人数不同……单保险和复保险。 4)承担责任的顺序……原保险和再保险。 3、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 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人体。 4、设立保险公司具备的条件: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6、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3)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节票据法 1、票据: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并于一定期间内由其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的以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的特种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特征: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是设权证券。 3)票据是货币证券。 4)票据是要式证券。 5)票据是无因证券。 6)票据是流通证券。 7)票据是文义证券。 2、票据法:国家为调整票据关系和确认票据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1)强行性2)技术性3)固定性4)国际性。 3、票据法律关系: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等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简称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主体当事人有: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承 兑人等。 2、票据行为应符合的要件:1)行为人具有票据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必须采用特定的书面形式。 4)必须以法定方式记载票据事项。 5)行为人必须签章。 6、票据行为包括以下种类:1)出票行为2)背书上3)提示4)承兑5)付款6)退票7)追索8)保证 7、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8、汇票、本票、支票三者的关系: 与本票相比,汇票是委托付款的票据,必须记载付款人,因此,汇票有三方基本当事人,而本票是自付票据,由发票人自己付款。与支票相比,汇票对付款人是否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特定 的限制性要求,而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能够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另外,汇票必须经过承兑,这一点也不同于本票和支票。 第九章刑法第一节刑法的概念、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刑法:国家制定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者适用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刑法的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3、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罪刑相当原则: 4、适用范围:1)对地域的效力 2)对人的效力: 3)时间效力。 第二节犯罪的本质和概念 1、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2、基本特征: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第三节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指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四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2、犯罪客体: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分类:1)一般客体: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 2)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的犯罪行为所共同具有的客体,它反映该类犯罪的共同本质。 3)直接客体:指各个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特有的客体,反映该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根据。 简单客体: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个直接客体的叫简单客体。 复杂客体:一个犯罪行为不止一个直接客体的叫复杂客体。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1)犯罪客体体现犯罪的本质,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不体现犯罪的本质,不决定犯罪的性质。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对象则并非每一犯罪都具有。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损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同一犯罪客体可以由不同的犯罪对象体现出来,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体现不同的犯罪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危害行为:指人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的分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两种表现形式:作为和不作为。 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它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5、犯罪主体:指实施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具备条件:1)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2)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3)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的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6、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在某些犯罪还包括犯罪目的。 第四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因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具备条件:1)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防卫。 2)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防卫。 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才能实行防卫。 4)防卫不能过当。 2、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 具备条件:1)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危险而采取的。 2)必须是正在发生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 3)必须是不得已而采取的。 4)紧急避险不能过当。 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因避免本人的危险而实行紧急避险。 第五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1、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预备犯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预备。 2)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尚未着手实施犯罪。 3)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而未着手实施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构成要件: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2)犯罪未能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3、犯罪既遂: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4、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构成要件:1)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行为。 2)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行为。 第六节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3)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形式:1)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分为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 2)以共同犯罪有无特殊的组织形式,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殊的共同犯罪。 2、犯罪集团: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特征:1)人数较多,至少有三人。 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 3)重要的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4)都是有预谋地实施犯罪。 3、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刑事责任: 1)主犯: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从犯: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3)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4)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应当按其教唆的犯罪确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应从重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七节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1、刑罚:是审判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特征:1)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2)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 3)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判处。 2、预防犯罪的两个方面:1)特殊预防:指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 2)一般预防:指难过惩罚犯罪,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第八节刑罚的种类 1、主刑的概念: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1)管制: 执行期间,应遵守的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2)拘役: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 2)期限不同。 3)执行场所不同。 4)执行期间的待遇不同。 5)法律后果不同。 4)无期徒刑: 5)死刑: 对死刑的适用规定:1))对适用死刑的法定情节作了严格规定。 2))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作了限制。 3))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 4))规定了“死缓”制度。 2、附加刑的概念:指既能附加于主刑而适用也能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 1)罚金:可附加适用,也可单独适用。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3、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非刑罚的处理方法:1)判处刑事损害赔偿。 2)采取刑事教育措施。 3)提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九节刑罚的具体运用 1、量刑:指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应当判处的刑罚。 遵循原则: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2)以刑法为准绳。 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据以决定处刑轻重或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 法定情节: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或可以据以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等情节。 从重处罚: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适用较重的刑罚。 从轻处罚: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适用较轻的刑罚。 减轻处罚:指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可以是低于法定刑的刑期,也可低于法定刑的刑种。 免除处罚:指对于犯罪分子宣告有罪而免除其刑罚。 酌定情节:法律未规定,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不同的案情应当斟酌考虑从宽、从严的各种情节。 2、累犯: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又出于故意而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数罪并罚:指一人犯有数罪,人民法院对其的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 当执行的刑罚。 三种情况: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的并罚。 2)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判决前的漏罪的并罚。 3)刑罚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新罪的并罚。 4、缓刑:对于罪行较小,处刑较轻并且不是累犯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在此期限内如果无新罪,无漏罪、无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适用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3)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减刑:对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经过法定程序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 适用条件:1)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2)减刑必须有一定的限度。 3)减刑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假释: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适用条件:1)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且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的犯罪分子。 2)只适用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3)假释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4)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5、追诉时效: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十节犯罪的种类和几种常见的犯罪 1、罪状:对犯罪的名称和犯罪构成特征的表述,它是定罪的法律依据。 法定刑: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它是量刑的法律依据。 2、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构成要件: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都能构成。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构成要件:客体――他人的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主体――一般是已满16岁的人。 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伤害他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客体――复杂客体。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必须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行窃的行为。 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 主观方面――必须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客体――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主观方面――必须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单位受贿罪: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单位行贿罪: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单位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章刑事诉讼法第一节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任务和基本原则 1、刑事诉讼:指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2、刑事诉讼法: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4、基本原则:1)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2)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5)保证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6)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追诉; 7)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节管辖 1、刑事诉讼管辖:指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上下级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2、职能管辖:又称部门管辖,它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权限的划分,是解决 三机关的职责分工问题。 3、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判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分为普通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 4、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5、地域管辖: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第三节证据 1、证据:指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特征:客观性、相关性、法律性。 种类: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2、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指谁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均由控诉一方承担。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对起诉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3、运用证据的指导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节强制措施 1、强制措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意义:1)防止他们逃避侦查和审判 2)防止他们串供,毁灭和伪造证据,转移赃物,阻挠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 3)防止他们行凶报复,重新犯罪,继续危害社会; 4)防止他们畏罪自杀和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5)对其他犯罪分子或者准备进行犯罪的分子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有利于减少犯罪和保障社会安定。 2、种类:1)拘传: 2)取保候审: 3)监视居住: 4)逮捕:只能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 5)拘留: 可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其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同时具备:1))被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2))有上述法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五节刑事诉讼阶段 一、立案:指公、检、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诉讼活动。 二、侦查: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 三、起诉:指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公诉: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1)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向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 2)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将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活动。 3)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自行侦查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自诉:被害人本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进行的起诉。 四、审判: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与裁定的诉讼活动。 1、第一审程序: 1)第一审程序的法庭审判,包括开庭、法庭调查、辨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 2)简易程序: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比第一审普通智育相对简化的程序。 适用范围:1))对依法可能判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第二审程序:指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上诉不加刑原则:指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死刑复核程序: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审判监督程序: 五、执行:人民法院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交付有关机关加以实现的诉讼活动。 |